龐某通過銀行、微信、支付寶轉賬等方式共吸收下線姚某等人轉入的傳銷資金累計16445366元,轉給其上線羅某的傳銷資金累計7830140元。龐某除了將收取下線人員購買財富幣的現(xiàn)金轉賬給上線羅某外,剩余的現(xiàn)金用于在南寧市和北海市購買別墅一棟和一個商鋪。
羅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共收取下線龐某、陳某、錢某、姚某等人的傳銷資金累計48083472元以上,并將該傳銷資金轉給車某2144萬元、轉給楊某847萬元、轉給羅某195萬元,轉給其母親朱某70萬元,在南寧市華潤置地公司刷卡支付9553670元用于購買房產和北海市劇卡購買房屋一幢。
車某收到羅某、楊某等人轉賬28789163元,將其中的現(xiàn)金兌換成40萬美元交給其妻子邢某瑩放在家中。
楊某收到羅某轉賬8470000元,其中羅某轉入其賬戶2470000元,其委托羅某轉入其妹楊某某活賬戶2000000元、轉入其兒子楊某偕賬戶2000000元、轉入其情人譚某清賬戶2000000元,后楊某和楊某活、譚某清分別轉賬1000000元,共3000000元給車某。楊某活將羅某轉入的1000000元用于在廣東省德慶縣德慶鎮(zhèn)購買了1套商品房。
貴港市覃塘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車某、楊某、羅某、龐某、陳某、錢某以投資廣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資金投資平臺理財為名,要求參加者以投資購買份額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了經濟與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受刑罰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車某、楊某、羅某、龐某、陳某、錢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該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六人的涉案金額有誤,應當以該院核準的金額為準。
庭審現(xiàn)場
車某、楊某作為廣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是該公司資金投資平臺的設立者,應對該平臺設立后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羅某、龐某、陳某、錢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涉案金額為250萬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四、關于“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二)、(三)項的規(guī)定,屬“情節(jié)嚴重”,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內量刑。
鑒于案發(fā)后車某、楊某、羅某、龐某、陳某、錢某在接受訊問時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和主動交給罰金的具體情況,遂作出上述判決,并對六人參與傳銷違法犯罪活動所取得的贓款依法沒收,對其用贓款購買的房產繼續(xù)追繳、沒收。